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振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5、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被告許振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19頁)。
二、爰審酌被告許振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肇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李易昌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挫傷之傷害程度,另考量於本院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被告僅願賠償告訴人25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1頁)各1紙在卷可佐,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3248號被告許振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居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東平橋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往右變換車道擬作路邊停車,適李易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平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李易昌因閃避不及而與許振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易昌人車倒地,受有蹠骨閉鎖性骨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易昌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達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分別注意上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