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62號聲請人 張麗卿 聲請人 施佑蓉 聲請人 施佑典 聲請人 施佑承 相對人 游玲秀 相對人 何明軒 相對人 何承軒 相對人 何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即施家金之承受訴訟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許荐鈞 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僅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61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何國平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許荐鈞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整,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第一審判決被告許荐鈞或被告游玲秀、何承軒、何明軒、何采軒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國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嗣僅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部分,原審判決後,共同被告許荐鈞及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是第一審已確定部分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與第三人許荐鈞比例負擔。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亦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當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625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1,078元│相對人預納││費│││├───────┼────────┼───────────────┤│第二審銀行查詢│500元│聲請人預納││手續費│││├───────┴────────┴───────────────┤│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金額12,875元(計算式:25,750元×1/2=││12,875)││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40,203元(計算式:38,625元+1,078+500=40,││203)││三、││⑴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53,078元(計算式:12,87││5+40,203=53,078)。││⑵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聲請人預納13,375元;相對││人預納39,703元││⑵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審、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2,016元(計算式:53,078×98/100=52,016);應由聲請人││負擔1,062元(計算式:53,078×2/100=1,062)。││四、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2,313元(計算式:││13,375-1,062=12,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