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號
105年度聲字第14號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楊美玲
楊晴 楊美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任仲威 等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此些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
二、聲請意旨略以: 羅永安 法官受理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滋生下列違法情事:
(一)違背處分權原則及辯論原則: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824條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甚明確,顯然法院只能以此為審理對象,判斷其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詎羅永安法官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庭期)詢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是否如訴狀所載?」、詢問聲請人以外之其餘被告「你們想怎麼分割?」、詢問聲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等語後,即告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這是遺產分割,寫完遞進來,還有其他的」,可見相對人連「遺產」二字都不曾言及,復無「當事人已陳述之事實或聲明得主張數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者」此闡明權適用前提,羅永安法官竟代替相對人決定變更訴訟標的,且將相對人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納入審理範圍,分明是指示、吩咐、交代訴之追加或變更,矧聲請人對此提出質疑,羅永安法官猶自詡為行使闡明權和訴訟指揮,未讓兩造辯論即諭知勘驗期日後結束系爭庭期,在在可徵其違背處分權原則及辯論原則。
(二)未查證相對人代位權存否:羅永安法官收案後曾以審理單批示「相對人應提出證物原本、影本送對造」,詎相對人始終不曾向法院陳報債權憑證或送達聲請人影本,迄至系爭庭期羅永安法官仍未查證相對人究竟有無此債權證明,如是攸關相對人代位權存否之重要依據,羅永安法官卻不了了之,直到聲請人於系爭庭期一再質疑,羅永安法官才在該次報到單上批示「請相對人提出相關事證」,益見其進行訴訟之可議。
(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不實:羅永安法官於系爭庭期先問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是否如訴狀所載?」再問聲請人以外其餘被告「你們想怎麼分割?」,中間一度經聲請人楊美容舉手發言,後來羅永安法官仍只問其餘被告「你們想怎麼分割?」。豈料系爭庭期之言詞辯論筆錄竟記載成「法官:答辯聲明及陳述?聲請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陳述如民事答辯狀所載。聲請人楊美容:系爭土地尚存續公同共有關係等情。其餘被告:同意分割等語。」,顯然法官提問內容、當事人回答順序暨發言態樣等情節皆未如實記載,違法程度亟明。
(四)調換卷宗文件之附卷順序:系爭庭期結束後,聲請人始向鈞院遞出載有「聲請人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遺產」之答辯續(一)狀,豈料隔了兩天聲請人閱卷時,發現本案卷宗之附卷順序竟係「答辯續(一)狀→羅永安法官列印關於闡明權、分割遺產等法律見解之大量判決→系爭庭期言詞辯論筆錄」,即滋生「開完庭所遞書狀卻被附在庭期筆錄前」之刻意安排,苟加上前述之筆錄記載不實,顯易使人誤解為「聲請人開庭前已遞狀揭諸遺產不止一筆,羅永安法官因而查閱相關實務見解,於系爭庭期時藉此闡明相對人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是掩飾羅永安法官前開違法、營造合法行使闡明權之假象,並合理化系爭庭期後命相對人補正全部遺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函詢訴之追加或變更與否等舉。
綜上,羅永安法官因上列違法情事,可證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但書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
(一)前開「違背處分權原則及辯論原則、未查證相對人代位權存否」等節,無非針對訴訟之進行、指揮及調查證據等事提出指摘,惟此儘屬承審法官於法庭活動中行使訴訟指揮權之範疇,縱令聲請人認該訴訟指揮未恰或質疑其法律見解,亦應循上訴程序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審酌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另聲請人爭執「系爭庭期筆錄未記錄完整、卷宗文件順序遭調換」等節,良以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係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等語,足示筆錄原無庸將辯論之內容或結果一一詳記無遺,僅記載其要領即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觀聲請人臚列之爭議處(段二(三)),實際上系爭庭期筆錄皆已摘要整理法庭活動進行之重點,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範,本不以逐字記載法院或當事人間一舉一動為必要,自無聲請人指摘之筆錄不實可言;何況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項分別明定: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等語,足見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乃書記官職權,要非法官職務,故縱有聲請人所指之筆錄未完整記錄情事,亦應係聲請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之問題,核非聲請法官迴避應予判斷之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可參)。至書狀及筆錄之附卷順序,猶屬書記官之行政作業權責,更與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羅永安法官對於承審事件之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一造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者,自難憑主觀上認定羅永安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質疑其法律見解,即遽謂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