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若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被告陳若筠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筠自民國105年5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PUB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資料、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