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美姿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戊○○人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聲字第2996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94年度存字第10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前揭公債已屆領息日,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