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17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金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20,01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