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當月被上訴人薪資三分之一之訴;㈡駁回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當月被上訴人薪資三分之一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育有一女即上訴人乙○○,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因故至七十八年二月間始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承諾將其每月薪水三分之二供作伊生活費,雙方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簽立書面約定(下稱系爭承諾書),然被上訴人僅自動給付一年餘,自八十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之生活費均係伊以訴訟取得,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被上訴人即分文未付等情,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將被上訴人當月薪資各三分之一之金額給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駁回,未據其二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為丙○○全部敗訴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乙○○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本息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駁回乙○○超過此部分請求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丙○○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乙○○就其敗訴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本息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給付薪資三分之一之訴,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簽立承諾書願給已無夫妻關係之丙○○生活費,其性質為贈與,與對未成年之女乙○○於法定有扶養義務下願給生活費,二者性質有別。然伊已再婚,育有一子一女,此種情事之變更並非伊立據時所能預料,且依伊目前家庭狀況,若仍依約履行,將使伊生計困難,妨害伊履行對現在配偶子女之扶養義務,伊得拒絕履行,減免給付。況乙○○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成年,成年後不得請求伊扶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丙○○部分及給付乙○○超過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本息部分均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一部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丙○○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兩人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因故簽署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每月給付丙○○贍養費四千元。惟兩人並未即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嗣於七十八年二月間雙方始正式辦理離婚登記,約定所生之女即乙○○由丙○○負責監護。為使伊母女生活得以安頓,被上訴人承諾願將其每月薪水之三分之二供作伊生活費,並於同年十月間簽立書據,當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十萬元,作為七十八年二月至十月間伊之生活費。其後被上訴人僅自動給付一年餘,自八十年四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均係由伊透過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方式取得,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分文未付;被上訴人已再婚,育有一女一男,由妻在家照顧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承諾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關於兩造約定之性質,被上訴人與丙○○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曾經二位證人及律師見證,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乙○○由丙○○監護教養,被上訴人願捨棄探視之權,有離婚協議書為憑。嗣被上訴人與丙○○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辦妥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一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指甲○○)願將本人之薪水之三分之二供丙○○及長女乙○○之生活費。立據人:甲○○」,有承諾書影本可考。觀其內容,顯見被上訴人與丙○○業於七十三年六月八日正式離婚成立,被上訴人無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辦妥離婚登記後,再於同年十月間立據願給已無夫妻關係之丙○○生活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丙○○所為承諾給付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應認係對丙○○為贈與,而非贍養費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立字據時,乙○○(0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滿十歲,則被上訴人立據願將薪資三分之一給與乙○○,無非盡其為人父之法律上扶養義務,並使乙○○至成年時生活無虞。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有明定。惟經向被上訴人任職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函查結果,被上訴人除每月薪資外,另有旅運費、值勤費、不休假改發加班費、休假補助費、年終獎金等各項收入,此收入總計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依次為二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二十三萬九千二百九十元,有該試驗所函及附件可稽,故被上訴人除月薪外,每月平均仍有近二萬元之收入。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八十八年度原為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同年五月調為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八十九年度仍維持此一數額,至九十年三月更調整為六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有俸給通知單足稽。可見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月薪三分之二,與上開月薪外之收入合計,每月仍有近三萬元收入,以被上訴人目前家庭狀況,雖非甚為富裕,然仍屬小康,要無生活顯然陷於困難之情況。被上訴人辯稱若其依約履行,生計將受重大影響云云,自屬無據。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立據時,係基於單身背景下簽立,月薪三分而留其一,省吃儉用,尚可勉強度日,而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 徐淑貞 結婚,婚後於八十二年、000年生下一女、一男,日後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之重擔將愈形加重,此非被上訴人於立據當時所得預料。如被上訴人當時已考慮再婚,其勢必不出此。被上訴人離婚後是否再婚,誠難預料。是被上訴人日後再婚生子,當非被上訴人立據時始料所及。被上訴人經濟狀況將因其再婚生子而變為拮据,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反觀丙○○所陳每月薪資三萬餘元並有房屋,兩相比較,仍命被上訴人依約給付,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對丙○○所為承諾給付,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開情事變更之時點應以八十五年為基準,之後丙○○已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生活費。又被上訴人立據願給付乙○○生活費,係因乙○○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未滿十歲,乃將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之,此係被上訴人為盡其扶養乙○○至成年止之法律上義務,並使乙○○之生活至成年止無虞,解釋上自無迨乙○○成年時被上訴人猶須將每月薪水三分之一供給乙○○作為生活費。乙○○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年後之生活費,顯與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強行規定有違,亦與成年子女應孝敬父母之法定義務有悖。乙○○於成年後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成年後之生活費,於法無據。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生活費之期間,為至其成年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乙○○主張系爭承諾書之給付期間未附有至成年止之時間限制,被上訴人應給付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尚非可採。系爭承諾書既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薪水三分之二予上訴人母女,此為金錢債權非不可分,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薪資三分之一之金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八十八年度四、五月份依序為六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乙○○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之生活費,共計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生活費,不應准許。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查被上訴人與丙○○離婚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一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表明願將其薪水之三分之二供作上訴人二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再婚,又於八十二年、000年0生育一女、一男等情,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其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方三十九歲,正值青壯之年,日後再婚,雖屬未必,但可預期,被上訴人嗣後再婚,乃原可預料之事,非屬客觀上情事之劇變,不可預料,尚難認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再婚,情事已有變更。乃原審謂:「被上訴人日後再婚生子,當非被上訴人立據時始料所及」,認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況被上訴人僅抗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免除或減少給付、「減免給付」云云,要非抗辯其全然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且陳稱:倘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亦祈在為減少給付時能考量被上訴人未因再婚生子受何損害及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之情形(見一審卷五九、一三七及一五三頁背面至一五四頁;一四六、一六四頁及原審卷九一頁),均涉及倘因情事變更,應否減少給付之問題。原審未予論及,遽為丙○○全部敗訴之判決,殊嫌疏略。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乃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已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查乙○○係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為訟爭請求,其復謂:目前尚在就讀私立大學,有意繼續攻讀碩士,非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扶養費等情,提出大同大學八十九年度繳款收據、九十年度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九十二年五月間製列歷年成績表等為證(見一審卷十一、三九至四○、四三至四五、一六五頁,原審卷九三、九七、一一○頁),此攸關乙○○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成年後生活費乃至扶養費之判斷。原審疏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乙○○之論斷,尚欠允洽。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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