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41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宏明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明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苗17線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482號路燈旁之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等交通規定,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陳育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左大腿、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昇告訴被告謝宏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