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4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慶賢訴訟代理人彭保忠被告吳珮均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通霄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公告當選人吳珮均之當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苗栗縣第22屆通霄鎮第1選舉區鎮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當選,竟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前往訴外人 林金城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計100張共5萬元予林金城,除請求林金城投票支持被告,其2人並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金城為下列行為:⑴於111年11月14日至18日間之某日傍晚,前往訴外人 薛惠音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將被告前所交付現金中之1,000元(500元鈔票計2張)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薛惠音,央求薛惠音投票支持被告,薛惠音收受後即允諾將選票投給被告。⑵於111年11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前往訴外人 張端華 位於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將被告前所交付現金中之3,000元(500元鈔票計6張)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 張瑞華 ,央求張瑞華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被告,張瑞華收受後即允諾將選票投給被告。因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進行投開票結果,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公告被告當選,有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查詢網站資料及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26頁),原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5、128號起訴書為證(見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金城、張瑞華、 薛旭東 、薛惠音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林金城、張端華、薛惠音並已分別交出賄款46,000元、3,000元及1,000元供扣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既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則原告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