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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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4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徐文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之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與經國路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為戴安全帽且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徐文彥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9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帝王食補」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五谷路與經國路口往經國路東向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
蘇皜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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