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凡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更正為「前後擋風玻璃、4面車窗玻璃均破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立凡因故對告訴人 康僑 心生不滿,遂持鐵鎚毀損上開物品,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考量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遭毀損財物內容,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鐵鎚,未據扣案,且衡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8號被告陳立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凡因細故對康僑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5時許,在苗栗縣○○鎮○○0路000號編號18之機械停車格,持自備鐵鎚敲擊康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破裂、車門凹陷、左前輪胎刺破洩氣、刮損車體烤漆及鈑金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康僑。
二、案經康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上開車輛車損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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