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世勇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鄉○○村○○0○0號前路邊駛出,欲迴轉往頭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在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自路邊起駛後即貿然駛入車道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向左迴轉;適有 徐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25線往曲洞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徐浩受有四肢挫傷合併傷口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張世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63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至3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上路,理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又未妥善注意後方告訴人駛近之機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顯有過失行為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四肢挫傷合併傷口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協助
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線並謹慎駕車,竟一時疏忽,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又未妥善注意後方來車,致與後方騎乘機車駛近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然因經濟能力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