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碧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碧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關於「鑰匙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鑰匙2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入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為車主發現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罪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猶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