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HUY(中文譯名:黎文輝)越南籍
PHAMNGOCTUAN(中文譯名: 范玉尊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579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易字第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LEVANHUY(中文譯名:黎文輝)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PHAMNGOCTUAN(中文譯名:范玉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 陳永明 、 蔡見成 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18時50分許,執行線上備勤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區○○路○○○○○號「泰豪商店」內有逃逸外勞,隨即前往處理,並於於同日19時5分許,進入上址「泰豪商店」內進行盤查查緝時,逃逸外勞MAITIENLAM(中文譯名: 梅進林 ,原係由穎億股份有限公司聘僱,於102年5月31日逃逸行方不明,業經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見狀,為躲避查緝,乃呼喊在場之LEVANHUY(中文譯名:黎文輝)、PHAMNGOCTUAN(中文譯名:范玉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勞設法攔住警員陳永明、蔡見成。詎LEVANHUY(中文譯名:黎文輝)、PHAMNGOCTUAN(中文譯名:范玉尊)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勞均明知警員陳永明、蔡見成正在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聯絡,由PHAMNGOCTUAN(中文譯名:范玉尊)手持撞球棍揮阻而擊中警員蔡見成之身體,LEVANHUY(中文譯名:黎文輝)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勞則一起徒手抱住警員陳永明之身體,並與警員陳永明拉扯扭打成一團,致警員陳永明身上所穿著制服之鈕扣掉落,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永明、蔡見成施強暴行為,致MAITIENLAM(中文譯名:梅進林)得以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LEVANHUY(中文譯名:黎文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PHAMNGOCTUAN(中文譯名:范玉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三)證人 張舜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劉文權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六)現場照片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警員制服上扭打痕跡照片3幀。
(七)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3份。
三、核被告LEVANHUY(中文譯名:黎文輝)、PHAMNGOCTUAN(中文譯名:范玉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LEVANHUY(中文姓名:黎文輝)、被告PHAMNGOCTUAN(中文姓名:范玉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勞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自應遵守我國法治,竟對正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暴力,漠視我國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甚不足取,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2人於我國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均尚稱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