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以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以霖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以霖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 林志成 診斷證明書1件」、「被告陳以霖於本院101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以一行為恐嚇林志成、 謝雅慧 2人,致生危害於林志成、謝雅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對鄰居不滿,竟訴諸恐嚇之方式以恐嚇言語危害鄰居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林志成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按:被告陳以霖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8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