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智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被告詹智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0.14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727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97271號毒品鑑定書
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卷第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