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詠翔選任辯護人劉瑩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詠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晚間9時2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劉詠翔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陳誼張瑩鈺林育麒 (下稱陳誼等3人),致使其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各項款項旋即遭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誼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誼等3人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劉詠翔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4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是於111年5月19日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伊平常將上開帳戶金融卡放在錢包,但伊的錢包沒有遺失,只有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伊沒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交給陌生人,也沒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告訴他人或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上開帳戶金融卡可能遭被告朋友撿走,被告朋友也知道被告生日,所以就容易知道密碼,況現今犯罪集團竊取個資情形氾濫,犯罪集團或許有其他方式可以獲悉被告之密碼等語,資為辯護。經查:㈠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經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52頁),且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111軍偵136卷第55至67、69頁,112軍偵69卷第49至5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5、79至8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陳誼等3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取財成員利用前開詐欺手段,致使其等各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誼、張瑩鈺、林育麒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111軍偵136卷第29至35頁,112軍偵121卷第91至95頁,112軍偵69卷第25至3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誼、張瑩鈺、林育麒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各1份(見111軍偵136卷第83至85頁,112軍偵121卷第97、99頁,112軍偵69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資證明告訴人陳誼等3人遭詐騙款項,確實分別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並遭人提領。是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取財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該詐欺取財成員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皮夾,皮
夾內尚有身分證、駕照、幾百元現金,但只有金融卡遺失等語(見111軍偵136卷第104頁所示),惟若上開皮夾遺落於某處,何以僅有金融卡遺失;又若上開帳戶金融卡遭竊,何以較有價值之現金卻安然無恙;又縱若被告辯稱前開提款卡或金融卡係遺失而遭人取走等情屬實,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係以自己生日設為前述提款卡或金融卡之密碼,然其未曾將密碼書寫於任何紙條或記載於提款卡片上,亦無告知他人(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52頁)等語觀之,則撿拾被告遺失之前開提款卡或金融卡之陌生他人,衡情該陌生者當無輕易知悉被告生日日期,並憑此推論前開提款卡或金融卡設定密碼規則。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顯與常情相違,已有可疑。
⒉又中華郵政帳戶於111年5月12日12時57分許,僅剩餘1,738
元;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22日12時34分許(即111年5月12日前最末筆交易),僅剩餘84元等節,有中華郵政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81頁),足見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應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能取得可以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前開實行詐欺之正犯,當於確信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所有人願意提供帳戶使用,方能肆無忌憚地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綜合上情均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使用,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並以該借用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躲避檢警追查。況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悉若將金融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該金融卡可能遭該人供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等語甚明(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學歷,為現役軍人,曾從事機械工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53頁)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依其年齡、智識及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預見上情,竟仍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經查:
⑴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⑵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上開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⒊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
⑴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者利用上開帳戶供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⑵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後,並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上開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成員使用,惟被告對於詐
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非其所能預見,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自被告處取得帳戶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雖未據起訴,惟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放在皮夾內,伊不知道上開帳戶金融卡何時遺失,但伊是於111年5月19日返家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均遺失等語(見111軍偵136卷第104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52頁);且告訴人陳誼等3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均界於112年5月12日21時23分許至同日22時11分許間,佐以詐欺集團於收受人頭帳戶後,會立即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免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常情,堪認被告係同時交付中華郵政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以單一轉交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幫助詐欺取財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開各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24頁),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合議庭雖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然因認本案有後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⒉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始就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
實移送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已有違誤;且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容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仍堅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放置在皮夾中遺失等語,致量刑之輕重因此受有影響,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係
高度個人隱私之物,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蒙受上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況;並斟酌被告犯後先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與告訴人陳誼、林育麒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誼、張瑩鈺、林育麒所受全部損失等情(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83至185、221、223、235頁)、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然於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實難認被告已真心懺悔己過,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觀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沒收部分:
⒈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上開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予詐欺者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取財過程收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1陳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陳誼佯稱:先前購物時誤將其設為廠商而有大量訂單,為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陳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匯款。劉詠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99,987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36號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25分許24,102元2張瑩鈺於111年5月12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張瑩鈺佯稱:先前購物時誤將其設為經銷商而有多筆交易款項錯誤,為取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張瑩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匯款。劉詠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26,011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1號3林育麒於111年5月12日晚上9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育麒佯稱:先前網購時誤設其為連續購物將另行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林育麒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取財成員指示匯款。劉詠翔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12日晚上10時11分許6,123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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