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請人OOO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9樓法定代理人 楊翠惠 相對人 李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OOO非相對人李茂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楊翠惠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日結婚,楊翠惠與相對人於111年7月14日離婚。惟楊翠惠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非楊翠惠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169號否認推定生父事件112年6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上揭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李茂生與OOO之檢體,……等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李茂生與OOO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茂生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李茂生顯非聲請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又由親子鑑定結果出來,方能確知相對人非聲請人之生父,及參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日期為112年5月5日乙節,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本件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11日(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相對人應訴所為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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