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41號聲請人 黃壬癸 受選任人 紀桂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羅俊林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紀桂銓律師為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俊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俊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俊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市○○區○○街00號)所有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07號),惟被繼承人羅俊林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非訟中心函、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557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被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紀桂銓律師、 尤智亮 律師及 林助信 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紀桂銓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羅俊林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紀桂銓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羅俊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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