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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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獻崇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獻崇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參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獻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6、7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 張家榕 成立調解,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偵卷第19頁所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尚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謂: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刑度之根據及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尚屬允當,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又縱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64頁),然因被告未能即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調解情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2年10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獻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獻崇 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獻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9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44299號
被告林獻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崇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臺灣大道2段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家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張家榕受有腦震盪、雙側膝部擦挫傷、左髖部、小腿、踝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林獻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家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獻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武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