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0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贓物(本院卷面案由欄誤載為「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收受他人失竊之重型機車予以騎用,使追贓困難,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本件被害人所失竊之上開機車業已尋獲而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而被告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