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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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上訴人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進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庚○○、甲○○、己○○、丙○○、乙○○、辛○○、戊○○、丁○○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134萬8449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9萬9820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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