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八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確有不是之處,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剪刀不能證明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一│玻璃球製吸食器│一個│├──┼─────────┼───┤│二│杯水製吸食器│一個│└──┴─────────┴───┘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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