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始由 陳憶倩 發現該筆記型電腦為捷修網公司台中分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二樓遭竊之電腦」,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甲○○指訴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中華觀光商場」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出售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便利予以故買,暢通銷贓之管道,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買受之電腦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