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4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二)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作成結論函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本案異議人因違反刑事法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40號為緩起訴處分,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相關法令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如附件),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裁定與法令尚有未洽,本所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萬4500元整)部分,於法有據,謹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5月20日98年度交聲字第2680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義和路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並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經當場對當事人實施酒精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0.55MG/L」,並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0月2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已由檢察官緩起訴,並繳交30,000元予公益團體,異議人非常配合,且已經戒酒,基於一罪不二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1)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則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亦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故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2)次按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
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3)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30,000元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另書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於98年8月4日期滿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24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6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以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8年8月4日方屆滿,異議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
(4)至於原處分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自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就「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討論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有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義和路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攔檢,並當場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經當場對當事人實施酒精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0.55MG/L」,並開立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於97年10月20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原裁定卷9、10頁)。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支付3萬元予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高雄市分事務所,另書立悔過書,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並於98年8月4日始期滿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465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原裁定卷8頁、13頁、18頁、19頁)。足見受處分人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尚未屆滿前,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原審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4500元部分撤銷,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對受處分人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提出抗告,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裁決業經確定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