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庚○○
己○○丁○○戊○○辛○○丙○○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皆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各人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早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夜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上訴人乃針對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為固定,即輪值中班人員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夜點費,輪值夜班人員可領取360元之夜點費。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已知悉輪班工作為契約之內容,且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故系爭夜點費為被上訴人因常態工作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雖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所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 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夜點費之金額係每人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故不具「對價性」;且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福利措施,屬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並只有輪值中班及夜班之員工始得領取,自不具經常性。系爭夜點費並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被上訴人退休金明細表、計算表、所得明細單,及上訴人公司輪班、公休、值勤排定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予採信: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因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
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班制,早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為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夜班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
㈡被上訴人各人之到職日期、退休日期及任職年資、退休金基
數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曾分別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惟未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是否具有經常性、勞務對價性?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之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分早班、中班及夜班。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夜班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僱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早班、中班及夜班之3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3班制員工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目前輪值中班人員,發給夜點費180元,輪值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36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中、夜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班、夜班又已成為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此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中班及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給與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
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異,惟本件無論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職級為何,每次輪值中班或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80元或
360元,應屬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福利措施,而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有一致性,而抗辯係上訴人單方面制定之福利措施,而為任意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云云,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對價性,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被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計算,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具勞務對價性,且非屬上訴人對員工之經常性給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工資計算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渠等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情,即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不爭,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明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附表┌────┬────┬────┬────┬───────┬─────┬─────┬───┐││到職日期│退休日期│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民國│民國│共計├───┬───┤(新臺幣:│民國│備註││姓名│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勞基法│勞基法│元)│年.月.日│││││││施行前│施行後││││├────┼────┼────┼────┼───┼───┼─────┼─────┼───┤│庚○○│66.7.12│94.8.17│28.1.5│14│29.5│161,955元│94.9.17││├────┼────┼────┼────┼───┼───┼─────┼─────┼───┤│己○○│63.1.8│95.4.1│32.2.23│20│25│168,150元│95.5.2││├────┼────┼────┼────┼───┼───┼─────┼─────┼───┤│丁○○│59.3.13│95.5.3│36.1.20│28│17│128,850元│95.6.3││├────┼────┼────┼────┼───┼───┼─────┼─────┼───┤│戊○○│60.9.17│95.8.20│34.11.3│24│21│186,480元│95.9.20││├────┼────┼────┼────┼───┼───┼─────┼─────┼───┤│辛○○│61.10.17│95.9.4│33.10.17│22│23│247,530元│95.10.5││├────┼────┼────┼────┼───┼───┼─────┼─────┼───┤│丙○○│64.6.2│95.10.1│31.3.29│18│27│176,040元│9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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