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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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2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
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
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自動
付款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
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截至民國94
年6月23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46,242元,及其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
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
司),挺鈞公司復於98年6月2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紘
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繼於99年
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合計1,6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