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62號
原   告  謝東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維玉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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