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有義
李明謙原名李佳宸.余泊安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三一四、二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有義、李明謙(原名李佳宸)、余泊安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 涂煌輝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係 振揚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吳有義(下稱被告吳有義)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九樓「和樂卡拉0K店」之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謙(即李佳宸,下稱被告李明謙)與余泊安(下稱被告余泊安)均係振揚公司業務員,(一)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告訴人 瑞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及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及「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十七首歌曲;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及「心愛再會啦」等九首歌曲,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交與被告李明謙,再由被告李明謙代為出租給被告吳有義。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有義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上開「和樂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伴唱機一臺、點歌目錄簿一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含連接線)一臺。(二)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告訴人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心茫茫情茫茫」等十八首歌曲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交與被告李明謙,再由被告李明謙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 吳德肇 。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吳德肇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四月」)二十一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七一之三號「橘子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告訴人瑞影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一本。(三)涂煌輝於不詳時日,未經享有著作權之告訴人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告訴人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家」、「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等二十首歌曲;告訴人豪記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不是阮的名」、「女人」、「行棋」、「愛情爐丹」、「買醉的人」、「力量」等十五首歌曲,由被告余泊安灌錄到電腦伴唱機內,再出租予他人。二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 蕭黃秀鳳 自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紅屋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致生侵害告訴人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益。案經告訴人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派員逕自蒐證後,檢卷向基隆市警察局提出告訴後偵查。復經該局刑警大隊員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一本。因認被告吳有義、李明謙、余泊安等三人均涉嫌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三人涉有上開罪嫌,係 以渠 等三人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涂煌輝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余秀清、黃明燦、吳德肇、蕭黃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之告訴狀及所附授權證明書、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蒐證資料(包括現場翻拍店內公開播放之畫面及店家現場照片、店家名片、點歌本內頁照片、現場圖示),資為主要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茲先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就檢察官所提出上開渠等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該等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亦適宜作為證據,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二人,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吳有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就檢察
官所提出上開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等證據,既未於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暨答辯狀表示意見,亦未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表示意見,自無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情況,法院即無經由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依該條規定將該等被告吳有義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其證據之餘地。㈢又除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其餘檢察官所提
出之非供述證據證或被告自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證據,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有義亦未於其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暨答辯狀有所爭執,而未顯示有何供述出於非任意性或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四、本院於審判期日前,為準備審判起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由受命法官一人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吳有義、李明謙及余泊安並通知公訴檢察官到庭,而處理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事項;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到庭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李明謙辯稱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到振揚公司工作,以前沒有做過相關行業,伊去振揚公司臺北辦事處(漢口街)面試時,由涂煌輝面試,他有給伊看振揚公司獲得授權的資料(提出美華影音公司、華特大旗影音公司授權證書影本),且說振揚公司的歌曲都有獲得授權,所以伊就相信老闆說的;且授權證書並沒有載明哪些歌是他們公司的,而振揚公司給伊的點歌單也只有歌曲名稱及原唱者的姓名,並沒有著作權人的記載,伴唱機裡的歌曲有幾萬首,伊也無從逐一去查考,因為伊不曾想過會有這樣子的問題;本案發生後,伊有詢問老闆涂煌輝,他還告訴伊說他都有付費給美華、華特、弘音、瑞影、豪記等公司的經銷商,所以一定不會有問題,又伊是用換CF卡的方式給卡拉OK店灌歌,並不是有重製的動作等語;被告余泊安則辯稱略以:伊在振揚公司工作的時間是九十八年四到六、七月左右,伊是被告李明謙介紹去振揚公司工作的,當時也是涂煌輝給伊面試,伊的上訴理由與被告李明謙陳述相同等語。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與公訴檢察官就本案之不爭執事項及重要爭點如下(本院卷㈠第七四至七五頁):
㈠不爭執事項
1.涂煌輝係振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均係振揚公司業務員。
2.被告吳有義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九樓和樂卡拉OK店之負責人。
3.和樂卡拉OK店部分⑴涂煌輝及振揚公司並未獲得瑞影公司授權「家」、「一段情
」、「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十七首歌曲、豪記公司授權「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等九首歌曲公開演出及重製。
⑵涂煌輝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歌曲CF卡(即CompactFlashCard
,下稱CF卡)交與被告李明謙,由其將該CF卡更換其之前代表振揚公司出租給被告吳有義所經營和樂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之CF卡。
⑶被告吳有義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
在上開和樂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
⑷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伴唱機一台、點歌目錄簿一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含連接線)一臺(除伴唱機為振揚公司所有外,其餘設備係裕源音響公司黃明燦所有)。
4.橘子卡拉OK店部分⑴涂煌輝及振揚公司並未獲得瑞影公司授權「家」、「一段情
」、「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心茫茫情茫茫」等十八首歌曲公開演出及重製。
⑵涂煌輝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歌曲之CF卡交與被告李明謙,由其
將該CF卡更換其之前代表振揚公司出租給吳德肇所經營橘子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之CF卡。
⑶吳德肇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在
上開橘子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
⑷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點歌目錄簿一本。
5.紅屋卡拉OK店部分⑴涂煌輝及振揚公司並未獲得瑞影公司授權「家」、「一段情
」、「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舊情甭提起」等二十首歌曲、豪記公司授權「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不是阮的名」、「女人」、「行棋」、「愛情爐丹」、「買醉的人」、「力量」等十五首歌曲公開演出及重製。
⑵涂煌輝於不詳時日將上開歌曲之CF卡交與被告李明謙及余泊
安, 由渠 等二人將該CF卡更換其之前代表振揚公司出租給蕭黃秀鳳所經營和樂卡拉OK店之伴唱機內之CF卡。
⑶蕭黃秀鳳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
,在上開紅屋卡拉OK店內,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供不特定人點唱牟利。
⑷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點歌目錄簿一本。
㈡重要爭點
1.被告李明謙、余泊安二人是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歌曲係未經同意或授權重製及公開演出?
2.本件告訴人等就上開歌曲是否確實享有著作權?
五、經查: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之罪,須告訴乃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
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同法第一百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自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依法提起刑事告訴。又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其權利內容不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係著作財產權之擁有者因之而移轉,原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屬於受讓人;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則係著作財產權仍屬於原著作財產權人所有,被授權人僅取得利用之權限,而非變成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查:
1.根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賴柏仁 所傳真「愛你的日子」、「我最愛的人就是你」之歌詞著作人 李岩修 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歌曲著作人 徐嘉良 、徐嘉良再將其詞曲著作財產權讓與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東聲公司再讓與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之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及詞曲買斷讓渡書(本院卷㈢第一至七頁,均影本,下同)、「恨情歌」之詞曲著作人 彭秀琴 專屬授權予乾坤公司之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本院卷㈢第八至九頁)、「愛到最後」之詞曲著作人 陳偉強 、「紅塵一場夢」及「打拚」之詞曲著作人 王宗凱 、「心茫茫情茫茫」之詞曲著作人 王民泓 、「女人心」之詞曲著作人 邱宏瀛王尚宏 將渠 等著作財產權讓與 盧和益 、盧和益再專屬授權予乾坤公司之詞曲買斷讓渡書及詞曲授權書(本院卷㈢第十一至十四、十八至二一、二六至二七頁)、「秋風落葉」及「舊情甭提起」之詞曲著作人 穎川 同意由雅鸝有聲出版社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本院卷㈢第十頁)、「有閒來坐」之詞曲著作人 康凌芳黃露儀 、「沙浪嘿」之詞曲著作人彭秀琴同意而由無非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㈢第十五至十七、四十頁)、「今生為你」之詞曲著作人 江志豐 、「三生石」之詞曲著作人 林建泰 將渠等著作財產權讓與豪記公司、豪記公司再專屬授權予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㈢第二二至二五頁)、「家」之詞曲著作人 楊延壽 、「一段情」之詞曲著作人 黃瑞豐 、「甭擱想彼多」之歌詞著作人邱宏瀛及歌曲著作人楊延壽將渠等著作財產權讓與 吳東龍 、吳東龍再專屬授權予上豪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㈢第二八至三二頁)、「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之詞曲著作人 詹雅雯 專屬授權予 葛瑞特 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葛瑞特公司)及經葛瑞特公司同意而由水晶鴻音樂有限公司(下稱水晶鴻公司)專屬授權瑞影公司之合約書、聲明書、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㈢第三四至三九頁),可知「愛你的日子」及「我最愛的人就是你」等二首歌曲,經著作財產權輾轉讓與結果,由乾坤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打拚」、「紅塵一場夢」及「愛到最後」等五首歌曲,經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專屬授權結果,由乾坤公司獲得專屬授權;「恨情歌」則由詞曲著作人直接專屬授權予乾坤公司;「一段情」、「三生石」、「今生為你」、「甭擱想彼多」及「家」等五首歌曲,經著作財產權讓與及專屬授權結果,由上豪公司獲得專屬授權;「秋風落葉」及「舊情甭提起」等二首歌曲經詞曲著作人同意而由雅鸝有聲出版社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有閒來坐」、「沙浪嘿」等二首歌曲經詞曲著作人同意而由無非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人生公路」、「深情海岸」及「澎湖戀歌」等三首歌曲亦經詞曲著作人輾轉及經由水晶鴻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
2.證人即乾坤公司負責人 盧和生 經本院傳喚,固未於審判程序到庭,惟提出請假狀並附具「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打拚」、「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恨情歌」、「紅塵一場夢」、「愛你的日子」、「愛到最後」等八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㈡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以資證明乾坤公司就上開歌曲業已專屬授權告訴人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產品,並得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等事實;證人即雅鸝有聲出版社負責人賴清木經本院傳喚,未於審判程序到庭,惟提出請假狀並附具「秋風落葉」及「舊情甭提起」等二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㈡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以資證明雅鸝有聲出版社已將上開歌曲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產品,並得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等事實;證人即上豪公司負責人 吳欽文 經本院傳喚,未於審判程序到庭,惟提出請假狀並附具「一段情」、「三生石」、「今生為你」、「甭擱想彼多」及「家」等五首歌曲之授權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㈡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以資證明上豪公司業將上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伴唱產品,並得散布、出租、授權營業場所作為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使用等事實;證人即兼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負責人吳東龍經本院傳喚,亦未於審判程序到庭,惟提出請假狀並附具「力量」、「女人」、「手中情」、「心愛再會啦」、「只有來認命」、「行棋」、「我問天」、「迷魂香」、「情難斷」、「無情不是阮的名」、「買醉的人」、「愛情爐丹」、「漂浪一生」、「錯愛」、「鏡中情」等十五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合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一九七至二二○頁),以資證明上開歌曲之詞曲著作人 沈建福 、王宗凱、 張燕清王伯君蕭蔓萱 、江志豐、 許慧貞張文夫蟻康亮 、朱立勛、 石國人 、楊延壽等 業將渠 等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除「女人」及「行棋」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讓與豪記公司外,其餘十三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均讓與吳東龍)等事實;而上開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及合約書影本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調查結果,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李明謙、余泊安均表示無意見,堪信為真。
3.綜上所述,告訴人瑞影公司就「愛你的日子」、「我最愛的人就是你」、「女人心」、「心茫茫情茫茫」、「打拚」、「紅塵一場夢」、「愛到最後」、「恨情歌」、「一段情」、「三生石」、「今生為你」、「甭擱想彼多」、「家」、「秋風落葉」、「舊情甭提起」、「有閒來坐」、「沙浪嘿」、「人生公路」、「深情海岸」及「澎湖戀歌」等二十首歌曲均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又告訴人吳東龍為「力量」、「手中情」、「心愛再會啦」、「只有來認命」、「我問天」、「迷魂香」、「情難斷」、「無情不是阮的名」、「買醉的人」、「愛情爐丹」、「漂浪一生」、「錯愛」、「鏡中情」等十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至告訴人豪記公司則為「女人」、「行棋」等二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混淆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與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而載述告訴人瑞影公司就上開「愛你的日子」等二十首歌曲「享有著作權」以及豪記公司就上開「力量」等十三首歌曲「享有著作權」云云,均不確實;又查本件告訴人除瑞影公司及豪記公司外,尚包括「吳東龍」,此從卷附告訴人瑞影公司、豪記公司及吳東龍〈稱謂或記載為「兼告訴人豪記公司之代表人」,或直接記載為「告訴人」〉以告訴人身分聯名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及告訴狀〈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卷《下稱偵㈠卷》第八九至九十、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卷《下稱偵㈡卷》第八八至九十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卷《下稱偵㈢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即可明確 認定渠 等俱有申告被告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意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究明並記載「吳東龍」亦為本案之告訴人,致本件有關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上開屬於吳東龍所享有著作財產權犯嫌之訴追條件有所疑義,亦有疏漏,均併予指明)。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自得就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他人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所為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從而,本件業經告訴人等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㈡證人涂煌輝係振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於本案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時間均係振揚公司業務員,被告吳有義則係上開和樂卡拉OK店之負責人,另證人吳德肇、蕭黃秀鳳則分別係上開橘子卡拉OK店及紅屋卡拉OK店之負責人;和樂卡拉OK店及橘子卡拉OK店內擺設之金嗓牌伴唱機係由被告李明謙分別代理振揚公司出租予被告吳有義及證人吳德肇,另紅屋卡拉OK店內擺設之金嗓牌伴唱機則係由被告余泊安代理振揚公司出租予證人蕭黃秀鳳,嗣再由被告李明謙負責更換上開卡拉OK店內伴唱機之CF卡,被告余泊安則亦參與更換上開紅屋卡拉OK店內伴唱機之CF卡;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所持以更換上開卡拉OK店內伴唱機之CF卡,均係由證人涂煌輝所提供等情,除為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詳上述)所不爭執外,另有證人余秀清(偵㈠卷第四至六頁)、吳德肇(偵㈡卷第十五至十九頁)、蕭黃秀鳳(偵㈢卷第四七至五一頁)於警詢、黃明燦於警詢(偵㈠卷第十至十一頁、偵㈡卷第四八至五十頁、偵㈢卷第三七至四十頁)、涂煌輝於警詢(偵㈠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偵㈢卷第七至十二頁)、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本院卷㈡第四一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偵㈠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偵㈡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卷附振揚公司與證人吳德肇、蕭黃秀鳳之MiDi租賃契約書影本(偵㈡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偵㈢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及在上開和樂卡拉OK店內查扣之金嗓牌伴唱機及專用鍵盤(含連接線)各一臺、點歌目錄簿一本、在上開橘子卡拉OK店、紅屋卡拉OK店分別查扣之點歌目錄簿各一本、被告李明謙向本院提出之CF卡一片(附於本院卷㈠之證物袋內)等可佐,堪信屬實。
㈢而證人涂煌輝及振揚公司並未獲得告訴人瑞影公司就「家」
、「一段情」、「打拼」、「三生石」、「恨情歌」、「沙浪嘿」、「今生為你」、「愛到最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澎湖戀歌」、「秋風落葉」、「女人心」、「有閒來坐」、「甭擱想彼多」、「紅塵一場夢」、「心茫茫情茫茫」、「我最愛的人就是你」、「愛你的日子」及「舊情甭提起」等二十首歌曲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授權、告訴人吳東龍就「錯愛」、「我問天」、「手中情」、「迷魂香」、「情難斷」、「鏡中情」、「漂浪一生」、「只有來認命」、「心愛再會啦」、「無情不是阮的名」、「愛情爐丹」、「買醉的人」及「力量」等十三首歌曲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授權、告訴人豪記公司就「女人」及「行棋」等二首歌曲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授權,此亦為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與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瑞影公司法務人員 黃英和 (偵㈠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偵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豪記公司法務人員 張秀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㈠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偵㈢卷第四一至四三頁)可參,甚至告訴人瑞影公司之法務人員 李家驊 、賴柏仁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證述:瑞影公司並沒有授權給中間的代理商或經銷商,也就是說瑞影公司的代理商或經銷商從來就沒有獲得瑞影公司的授權,可以轉授權瑞影公司的歌曲版權;伊公司不會授權給經銷商,但因為市場上的卡拉OK店太多了,不可能直接對上伊公司,所以代理商或經銷商等於伊公司的手腳,他們只是協助將歌卡交給伊公司授權的卡拉OK店,而他們所獲得的利潤是這個服務的報酬等語(本院卷㈡第五八至五九頁);而證人涂煌輝自偵查伊始迄今復未能提出其就上開音樂著作曾獲告訴人瑞影公司、吳東龍及豪記公司授權之相關證據。可見證人涂煌輝及振揚公司確實未曾獲得告訴人等授權上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及重製。
㈣惟被告吳有義、證人吳德肇及蕭黃秀鳳分別在上開所經營之
卡拉OK店內擺放伴唱機及點歌本等物,供顧客消費點播,經告訴人瑞影公司之受僱人黃英和分別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八日先行蒐證發現該等卡拉OK店中擺設之伴唱機內經非法重製有上開告訴人瑞影公司獲專屬授權、告訴人吳東龍及豪記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後,通報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卡拉OK店內搜索,並當場點播確認該伴唱機內有上開音樂著作無訛等情,固為被告李明謙、余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詳上述)、被告吳有義於警詢時所不爭執(偵㈠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方為採證而點播所顯示歌曲公開演出畫面之照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英和、張秀雯(告訴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代理人)警詢筆錄、被侵權曲目及刑事告訴狀附之蒐證報告資料表(偵㈠卷第二一至四十、四八頁、偵㈡第五四至七一、八七頁、偵㈢卷第四一至四六、五九至六七、七六至七九、一一五至一二○頁)在卷可參。惟按刑事法有關被告刑責有無,係以其外在行為是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其判斷依據,以本案被告經起訴違反著作權法有關「公開演出」之行為態樣為例,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就「公開演出」所賦予之定義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可知法律就違反「公開演出」之要件,明指行為人客觀上須有法條文義所示之上開行為時始構成,而上開行為之有無乃一客觀事實要件,亦即必須被告等人確實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事實行為」存在,而經查獲者,始構成對著作權人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若僅單純放置機器,而未有任何「公開演出」之事實,不能僅因該放置機器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即認定有「公開演出」之事實(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警方為採證而點播並拍攝告訴人等指訴前揭歌曲公開演出畫面,係警員基於搜索採證目的所為,而所拍攝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吳有義及證人吳德肇、蕭黃秀鳳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中擺設之伴唱機確實收錄有告訴人等指訴之音樂著作,然無從證明曾否確有其他消費者點播上開歌曲,而有公開演出之事實;又告訴代理人或警方蒐證,應以蒐集被告是否有公開演出之「客觀外在行為」,此行為之有無,必須被告自己與其他消費者間共同完成,告訴代理人之蒐證僅能「從旁」取證,蓋未經授權歌曲並非違禁物,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亦不構成對「公開演出權」之侵害,易言之,所持有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歌曲不當然即有「公開演出」事實。是以,告訴人或偵查機關之蒐證人員如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上開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李明謙、余泊安代理振揚公司出租而由被告吳有義及證人吳德肇、蕭黃秀鳳所承租之上開伴唱機內有前述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歌曲,而不足證明被告三人有公開演出之行為。矧檢察官就上開歌曲究於何時確有經其他消費者公開演出之事實,既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予以敘明,復未為任何舉證,則被告等三人是否確有公開演出之客觀犯罪行為,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㈤又有關涂煌輝所提供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用以更換上開卡拉
OK店內伴唱機之CF卡,證人涂煌輝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交給李明謙、余泊安的歌卡有合法的著作權源;伊於九十八年一月與美華及華特簽約,伊是美華及華特的總代理,如果有卡拉OK或KTV要用美華或華特的歌都要透過伊取得授權;另伊有的歌是向經銷商買來的,經銷商有 吳慶治陳銘忠李佩樺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 ;郭良泉的部分,伊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跟他簽約,授權期限優世大四十套,弘音四十套,期限均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伊總共匯了十一萬二千元給郭良泉,他是授權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C)所擁有經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劉鴻達的部分,伊是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跟他簽約,授權期限優世大三十套,弘音三十套,期限均至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伊總共匯了幾萬元給劉鴻達,詳細金額忘記了,他是授權弘音公司精選MIDI穩讚系列(B)、優世大公司MIDI伴唱歌曲(C)所擁有經點將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瑞影及弘音公司是同一個老闆許朝貴,豪記的老闆是吳東龍,豪記的歌都是授權給瑞影、弘音公司,這在業界大家都知道,伊所獲得的資訊也是如此;而郭良泉、劉鴻達他們自己說有獲得弘音公司的授權,且他們有付權利金給 郭威伯 ,郭威伯可能有獲得弘音公司的授權,從弘音公司寄給伊的存證信函所附聯合聲明中,瑞影、弘音、優世大公司是聯合聲明公司,可知他們三間公司有關係;而豪記公司的歌曲已授權給瑞影、弘音公司,所以伊買弘音、瑞影公司的授權等於跟豪記公司買一樣;伊於九十八年六月之前,有弘音的授權,是跟劉鴻達、郭良泉買弘音公司的
(B)版權的歌,因此伊的認知是伊在九十八年六月之前所獲得瑞影及豪記公司的授權,是由郭良泉、劉鴻達賣給伊的弘音公司的版權而來;因為伊畢竟有付錢向經銷商買,所以伊認為有得到授權;被告李明謙、余泊安到振揚公司任職,伊不曾教導他們什麼著作權,只向他們說伊去簽的歌及交給他們去卡拉OK店更換的歌卡都有版權;伊有讓他們看過美華、華特等公司的授權證書,至於其他經銷商的授權,伊是直接跟他們說有合法授權,而伊向經銷商買來時是三點五的磁片,這些磁片裡面只能容納十幾首歌,伊公司將磁片中的內容轉為CF檔,伊再將CF卡交給被告余泊安、李明謙,讓他們去卡拉OK店更換等語;並提出其與吳慶治、陳銘忠、李佩樺、陳永祥、郭良泉、劉鴻達等人所簽訂點將家及金嗓牌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授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供參(本院卷㈡第四二至四三、四七至四九、九五至一二七頁);證人李家驊、賴柏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亦均證述:告訴人認為被告李明謙、余泊安應該是沒有從涂煌輝那邊獲得正確的資訊,也就是說他們應該是不知情的等語(本院卷㈡第五九頁),核與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前揭辯解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涂煌輝在本案發生期間,無論其主觀上是否確知其向告訴人等之經銷商或代理商購得金嗓牌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並未獲得告訴人等公開演出及重製之授權,然其於僱用及嗣後將所重製用以更換上開卡拉OK店內伴唱機之CF卡交給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二人等接觸過程,其所給予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之資訊,均係振揚公司所出租之伴唱機及伊所交付用以更換伴唱機之CF卡內所存音樂著作均已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使用。則根據職場經驗法則,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顯然無從質疑其雇主即證人涂煌輝之說詞及指示,或甚至企求渠等自行逐一調查上開伴唱機內所有歌曲有無獲得著作財產權或相關公開演出之授權, 乃渠 等有關相信涂煌輝所告知振揚公司的歌曲都有獲得授權,以及渠等依涂煌輝指示,將涂煌輝所交付內有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之CF卡,持往上開卡拉OK店內更換而無重製行為等辯解,應屬實情。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本院依職權及聲請所為各項查證,無從認定被告三人確有被訴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即其證明尚未達一般人可確信渠等犯罪行為為真實而無其他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本件被告三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簡易判決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三人之犯行,遽為被告等三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意旨,以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應係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為由云云,提起上訴,而根據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因無從質疑而信賴渠等雇主即證人涂煌輝有關振揚公司之歌曲均獲授權之說詞,乃渠等就證人涂煌輝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欲更換伴唱機之CF卡之行為,自亦乏侵害著作權之主觀認知而無犯意聯絡可言,即亦未能認定渠等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此乃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敘及而可評價為重製行為之「涂煌輝‧‧‧未經‧‧‧授權,擅自將‧‧‧‧歌曲灌錄‧‧‧」等節,就渠等與證人涂煌輝之間有無重製之犯意聯絡所為認定,並不涉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提及而非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李明謙及余泊安有無重製行為之認定,事涉本院得以及應予審判之範圍,併予指明)。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而因被告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三人均為無罪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三人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符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有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本件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有義、李明謙(原名李佳宸)、余泊安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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