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志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志明(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並未使用不正當之手段取得本案之小狗1隻,確實經過當初工作地點之老闆娘同意,才開始於99年5月初蓄養這隻小狗,在本案之偵、審程序中,被告已供明原委,絕非如告訴人所指因偷竊而來,但告訴人故意扭曲實情,對被告非常不公平。相關證據雖對被告不利,然不代表被告即有竊盜之行為,僅因被告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致被判處罪、刑。本案請實施測謊,以還被告之清白及尊嚴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蔡志明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原判決何以認定被告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已詳
為調查各項證據後,敘明所依憑之事證及得有心證之理由,對於被告所為辯解及證人 許圓 之證詞如何不足參採,亦俱有交代其緣由,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尚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雖上訴言其絕無實施本件竊盜行為云云,然並未本於案內之卷證資料,指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致可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判決依其調查本件各項積極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被告所犯刑法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尚無不合;故被告上訴請求實施測謊部分,顯無必要,且不足認係前揭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書狀既未敘述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