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周本錡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改組前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主要捐助人暨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20條之規定其法律地位殆無疑義。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第7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顯已違反上訴人訂定之捐助章程以「親民」為學校校名之條文規定,且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未徵詢上訴人之意見即作成決議,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33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將財團之名稱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6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於76年捐資辦學並共同決定以大學篇之「親民」定為校名,具有特殊之意義並於捐助章程明定之,被上訴人竟由教育部重組之董事會罔顧上訴人所定之捐助章程,擅自更改校名,有侵占私人校產之意圖。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主要捐助人及創辦人,有即受本件訴訟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遂行捐助人所意欲之教育目的及私人興學之終極目的,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請確認之標的為「被上訴人董事會更改校名之決議無效」,惟上訴人並非董事會成員(上訴人已喪失其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資格),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任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但該決議究係違反何項法令、捐助章程,卻未據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學校變更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性質上應屬捐助章程之變更,不論私立學校法或捐助章程均未禁止學校變更校名,故變更校名在性質上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且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就此變更校名事件,於99年6月1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按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成員計有15名,當日出席13名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在會議中一致決議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上揭決議已符合捐助章程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並經教育部備查在案,是被上訴人學校變更校名亦符合相關程序,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董事,其就學校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判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⑴主管教育機關之輔導期間,應有始期及終期,不能永無期限;⑵上訴人在76年間捐資辦校,並以大學篇「親民」為學校名稱,具有特殊意義,被上訴人卻以避免政治聯想為由更改校名「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其理由極為荒謬;⑶上訴人為創辦人,仍有當然董事之資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非董事,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逕以判決駁回,顯屬草率云云。
四、惟查: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然其於擔任第四屆董事會董事期間,因董事間就營繕工程及校地處分等相關事項多所爭議,且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 陳冠樺 有財務、營繕工程、校地交換買賣、器材設備採購、借款及薪資制度等各項違失,經教育部勸導改善未果,情況日趨嚴重,影響校務正常運作,經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含上訴人)職務,並於91年4月8日另行核定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但未含上訴人。按教育部於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被上訴人第四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而同條第2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後,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係因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屬公益性質,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執行監督處分解除其全體董事職務後,為輔導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維護師生權益,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俾使校務運作平順且回復正常。則私立學校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輔導期間,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故上訴人之原有董事之職務業經教育部依法解除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97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以其為學校創辦人,認仍具有當然董事之資格,殊屬無據。上訴人既不具董事身分,則其就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決議之存否,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至上訴人以其於76年捐資辦學並共同決定以大學篇之「親民」定為校名,此對上訴人固具有特殊之意義,然僅屬其情感上之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仍無從據此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私立學校法第33條規定:「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上訴人訂定之捐助章程固以「親民」為校名,但依被上訴人學校捐助章程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捐助章程之變更。亦即依私立學校法或被上訴人學校捐助章程均未禁止學校變更校名。而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於99年6月1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會時,學校董事會成員15名,當日出席13名董事,全體出席董事在會議中一致決議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自符合捐助章程第13條、第17條之規定,且經報請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備在案。是以被上訴人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顯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事。另主管教育機關對私立學校之輔導期間,是否應有始期及終期,不能永無期限,如校務運作平順且恢復正常,輔導目的即已完成,則非本件認事用法所應探討之問題,自無庸就此加以論述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因其並非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董事,就學校董事會有關更改校名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之決議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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