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偉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王偉穎因犯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經減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王偉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徒刑9月)│├────────┼────────────┼────────────┤│犯罪日期│94.2月中旬至94.3.18│94.08.26、94.9.5、94.09.││││2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7467│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號│1570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73、378號│99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29│99.08.25│├─┼──────┼────────────┼────────────┤││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73、378號│99年度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5.04.20│99.09.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5152│臺中地檢99年度執乙字第│││號(96執減更1225)│11487號(重新聲請定刑,││││原判決未撤銷前,已執畢1││││年,需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