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智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50、7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鄒智然(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於法院完全坦承所犯,惟寄藏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只有2顆,且亦非制式子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稍嫌過重,被告所寄藏之子彈並非持以另犯他罪之用,只單純之持有,縱然觸法,亦屬低度無害之行為,被告已併科有罰金,祈求再予審核,酌量減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金桐徐毓萱 於警詢證述之查獲情節相符(溪湖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同上警卷第11頁),復有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2顆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驗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01731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子彈照片在卷可佐(99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見扣案之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按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惟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其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非鉅,且並未持以另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資懲儆,並分別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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