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一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
2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一良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交簡字第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一良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10月17日止。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3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年9月1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郭一良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反省,竟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
3月22日,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前後兩罪之犯罪性質相同,侵害法益相同,足見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並未稍生警惕,未有何悔悟之心,法敵對意識非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