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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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告訴人劉弈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
譚百年 律師被告兼告訴人 鍾本英 被告兼告訴人 田小蘭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 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弈辰、鍾本英、田小蘭等三人於民國106年4月30日15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臺北市中山運動中心游泳池附設烤箱內,因鍾本英、田小蘭2人聊天之音量影響劉弈辰,鍾本英與劉弈辰因而發生口角,雙方俱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並出手互毆,嗣因田小蘭為試圖拉開鍾本英及劉弈辰2人,劉弈辰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及以腳踢田小蘭,田小蘭因不甘遭歐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劉弈辰發生扭打,致劉弈辰受有胸壁、前臂、膝部擦傷、前臂挫傷、背部、肩膀擦挫傷,鍾本英受有臉、頸部、手肘挫傷,手部擦、挫傷,田小蘭則受有眼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弈辰、鍾本英、田小蘭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劉弈辰、鍾本英、田小蘭等三人均互告對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劉弈辰、鍾本英、田小蘭等三人均已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