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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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朝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朝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朝焜於民國106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許止之期間,先後在桃園市○鎮區○○路三段星夢卡拉OK餐飲店及桃園市○鎮區○○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上開桃園市○鎮區○○路某卡拉OK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道○號公路南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北向)62.4公里新屋入回環道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朝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