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榮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榮豐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張金源 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經上開地點,因而與汽車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左手掌、右手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