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3號聲請人 夏郁雯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列舉之訴訟存在時,法院即無由依職權或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雖將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相對人,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金額與原告計算之債權金額相差過大,故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經查,相對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案由本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9644號事件處理,惟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於系爭房屋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予塗銷,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2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並非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無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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