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李家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任意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侮辱之舉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