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   告  陳子明
被   告  陳英世
被   告  陳東炫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子明、陳英世、陳東炫等人共有之高雄市
○○區○○路○○號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
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23.22平方公尺,及系
爭土地下方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水管(下稱系爭水管)位置
,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促請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
理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陳子明
、陳英世、陳東炫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將
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被告陳子明、陳英世、陳東炫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下之系爭水管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3人之父 陳萬田 於44年購入高雄市○○區○
○段○○○○○號(分割前)土地重測前地號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13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重測
前地號高雄市○○區○○○段○○○○號(下稱133地號土地
)相鄰,因該2筆土地呈長條狀,使用經濟效益不佳,該2
筆土地所有權人(即131地號土地所有人陳萬田、133地號
土地所有人 謝昭合謝士通 )乃於45年於該2筆土地中間劃
線,互相同意對方在自己土地上蓋屋,陳萬田始於51年興建
系爭房屋,同一時期原告父親 謝福市 (謝士通之繼承人)亦
在占用1110地號土地搭蓋建物;而系爭水管後半段,乃被告
於95年間沿既有巷道所施作,且該巷道係供原告、原告堂兄
弟即 謝慶連 等4人及被告所行走,此業經原告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所自承,另系爭水管前半段
則坐落於陳萬田與謝昭合、謝士通等同意互相使用之土地節
圍,並未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
位於較高處,其排水必須經由原告土地,被告沿既有巷道施
作排水管,已選擇原告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民法
第786條第l項、第800條之l之規定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號係被告3人之父陳萬田於44
年2月7日向 謝德旺 買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於77年
9月14日繼承取得該131地號持分各1/3。嗣該131地號於
100年10月29日地籍重測○○○區○○○段○○○○號改○○
○區○○段○○○○○號。而 謝慶聰 於99年1月28日經拍賣取得
被告陳英世、陳東炫所有之該1110地號各1/3共2/3之持分
。嗣該1110地號又經本院100年訴字第58號100年6月9日
判決分割○○○區○○段○○○○○號由謝慶聰取得,1110-1地
號由被告陳子明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122頁),並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份、謄本2
份、上開判決書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96頁
至第100頁)可證。
㈡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36年11月19日總登
記為謝昭合、謝士通持分各1/2,嗣謝士通之1/2持分於56
年1月9日由謝福市、 謝福賜謝福能 繼承取得而各有1/6
之持分,而原告於94年3月3日繼承取得謝福市之1/6持分
後,再於96年9月28日買受謝福能、謝福賜之持分各1/6,
而持分1/2。至於謝昭合之1/2持分則於88年12月17日由謝
慶聰、謝慶連、 謝慶良謝慶豐 繼承取得而各有1/8持分。
嗣於100年10月29日地籍重測○○○區○○○段○○○○號改
○○○區○○段○○○○○號。嗣原告與謝慶聰、謝慶連、謝慶
良、謝慶豐於103年4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度上易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之訴,達成訴訟上和解,○○
○區○○段○○○○○號分割為110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
原告所有,及1108-1地號由謝慶聰、謝慶連、謝慶良、謝慶
豐各持分1/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
第122頁),並有土地登記異動索引1份、謄本2份、上開
和解筆錄1份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09頁至第
115頁)可證。
㈢系爭房屋為被告3人之父陳萬田於51年間所興建,被告3人
於77年9月14日繼承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1頁、第122頁、第152頁),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鳳山分處函1份(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證。
㈣被告陳子明、陳英世、陳東炫等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23.22平方公尺,及系
爭土地下方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水管管路(即系爭水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高市地鳳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53頁)可
證。
四、本件之爭點: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即陳萬田、謝昭合、謝士通是否曾於45年間,互
相同意對方在自己土地上蓋屋?㈡如有,該協議是否仍拘束
兩造?㈢被告設置系爭水管是否為該協議範圍或符合民法第
800條之l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
萬田、謝昭合、謝士通是否曾於45年間,互相同意對方在自
己土地上蓋屋?
經查,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父親陳萬田,與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謝昭合、
謝士通,於45年間達成協議,在該2筆狹長土地之大約中間
位置劃線,互相同意使用對方所有之131、133地號土地蓋
屋(下稱系爭協議)後,被告父親陳萬田始於51年間,在
131、1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3.22平方公
尺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之父親
謝福市與謝慶聰等四人之父親謝昭合所簽訂之協議書載明:
「協議標的物:座○○○鄉○○○段○○○○號及一三二地
號(按:132係誤植,正確應為131,詳後述)」、「右之
土地二分之一(現與陳萬田各自管理,原已交換在案)編為
如附圖(概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
該協議書附圖所繪被告父親「陳萬田管理部分之土地」之位
置即現在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見本院院卷第40頁)可證,
且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謝慶聰與被告陳子明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102年2月18日履勘時自承:「當初是兩造父
親協議由被告父親方面使用133、131土地後半部,前半部
則由原告父親及我父親使用,所以我才在131土地上蓋鐵棚
架及菜埔,所以我與原告房屋中間有一巷道,同意由被告方
便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明確,堪以認定。可見系
爭房屋於興建之初,雖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但係因陳
萬田、謝士通、謝昭合達成系爭協議之結果。②至系爭協議
書雖載:「協議標的物:座○○○鄉○○○段○○○○號及
一三二地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但簽立協議書當時
,「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之祖父謝士通、亦
非原告之父謝福市,或謝慶連等四人之父親謝昭合,或被告
之父陳萬田,且132地號土地僅有小部分與133地號相連,
且相連之處,形狀大小均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右之土地二
分之一(現與陳萬田各自管理,原已交換在案)編為如附圖
(概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該協議
書附圖所繪被告父親「陳萬田管理部分之土地」之位置不符
,堪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一三二地號」應是131地號之誤植
甚明。③原告雖主張: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之父親謝福市
與謝慶連等四人之父親謝昭合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真正,且謝
慶聰亦否認系爭協議存在,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
號102年2月18日履勘時所述,均是聽聞自被告之傳聞轉述
,且所述之兩造父親協議,係指該案原告謝慶聰及該案被告
陳子明兩造之父親,並非指原告謝志強之父親云云。惟系爭
協議確係存在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之父親謝福市與謝慶連
等四人之父親謝昭合所簽訂之協議書及附圖(見本院院卷第
38頁至第40頁)與原告上揭於102年2月18日本院履勘時所
自承之言詞,互核相符,堪認該協議書及附圖之形成上及實
質上均為真正。又原告既是既是訂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謝
士通之繼承人謝福市之繼承人,且於上開案件履勘時為前揭
陳述,又系爭房屋在該處已存在超過半個世紀,原告顯無可
能對於系爭協議毫無知悉,是原告上揭於102年2月18日本
院履勘時所自承之言詞,應為事實。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系
爭協議存在之主張,並無可取。
㈡系爭協議是否仍拘束兩造?
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
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
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
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共有物之分
管契約雖屬債權契約性質,但對於契約成立後,非善意受讓
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有拘束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
約同其性質。則依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
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
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系爭協議成立後
,被告父親陳萬田始於5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嗣為被告3人於77年9月14日繼承取得等情,業如前五
㈡、三㈢所述,被告3人自可因繼承關係,而繼受陳萬田之
系爭協議之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人之地位。②謝士通所持分
1/2之133地號土地,於56年1月9日由謝福市、謝福賜、
謝福能繼承取得而各有1/6之持分,而原告於94年3月3日
繼承取得謝福市之1/6持分後,於96年9月28日買受133地
號謝福能、謝福賜之持分各1/6,嗣經100年10月29日地籍
重測,改○○○區○○段○○○○○號,原告再與謝慶聰、謝慶
連、謝慶良、謝慶豐於103年4月3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3度上易字第109號分割共有物之訴,達成訴訟上和
解,○○○區○○段○○○○○號分割為1108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由原告所有,及1108-1地號由謝慶聰、謝慶連、謝慶
良、謝慶豐各持分1/4等情,業如前三㈡所述。依上開說明
,堪認原告因繼承、買賣、協議分割關係,亦繼受系爭協議
之容忍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人地位。詳言之,原告既是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謝士通之繼承人謝福市之繼承人,原告
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部分,即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
人,仍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又原告於繼承取得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持分後,再因「買賣」、「協議分割」關係,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原告於買受、協議分割之際,均已知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存在,乃是有系爭協議存在之結果,原告亦非屬
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仍繼續受系爭協議之拘束。是對於
非善意不知情之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被告陳子明、陳
英世、陳東炫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因系爭協議而占用系爭
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將上開土
地返還與原告,自無理由。③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因其就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持分已因出賣、分割等
法律關係而喪失持分,無法再履行系爭協議,而有給付不能
,且因情事變更,系爭協議應已當然終止、或經原告通知而
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協議非但對於兩造有拘束力,對於非
善意不知情之高雄市○○區○○○段○○○○號、133地號土
地之繼受人,均有拘束力,亦即,系爭協議可以透過土地非
善意繼受人履行,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且非屬情事變更,
並無當然終止或由原告片面終止之餘地。
㈢被告設置系爭水管是否為是否為該協議範圍或符合民法第
800條之l之規定?
經查,①房屋本有排水設施設置之必要,系爭協議於互相同
意使用對方所有之131、133地號土地蓋屋之真意,本亦應
包含互提供土地供房屋設置排水設施之用,且依現代人之生
活及衛生需求,房屋均是以設置固定排水管之方式排水,並
非放流於地面之方式排水,而被告所設系爭水管之位置,係
自系爭房屋連結至公共排水管路(溝),其中靠近系爭房屋
之前半段系爭水管,雖有使用原告土地,但占用之地下面積
甚微,自應認仍屬原來之系爭協議所同意之範圍,原告請求
拆除,自屬無據。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
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
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四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
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
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定有明文。就
系爭房屋之排水管,固可以選擇經由其他鄰地排水。但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周圍之土地除了系爭土地外,地勢均比系爭房
屋高,系爭房屋無法透過其他土地排水等語,而原告就此雖
主張:周圍土地並無比系爭房高高,且如果適當處理還是可
以排水云云云,然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見
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堪認系爭房屋周圍之土地除
了系爭土地外,地勢均比系爭房屋高。而原告所述之適當處
理,顯已屬民法第786條第1項「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之情形,自不能強求被告將排水管設置於其他鄰地上。且被
告所設置之遠離系爭房屋之系爭排水管後半段,係經過原告
本已允諾被告使用之通道下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高市地鳳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53頁),及原告於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58號謝慶聰與被告陳子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102年2月18日履勘時自承:「當初是兩造父親協議由被告
父親方面使用133、131土地後半部,前半部則由原告父親
及我父親使用,所以我才在131土地上蓋鐵棚架及菜埔,所
以我與原告房屋中間有一巷道,同意由被告方便行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可證。依照系爭水管後半段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甚小、占用位置是原告本已同意被告行走之通道下
方、其他鄰地地勢更高等情形判斷,應認系爭水管後半段之
設置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原告
請求拆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系爭房
屋及系爭水管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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