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啟元 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5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
101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蘇啟元,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與被告所犯之罪行判決有可議之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盧軍傑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