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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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亦著有判例足供遵循。復按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如本件不受理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以仍應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
三、查公訴人係以本件與前所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4588、5241號恐嚇等案件(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2號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
惟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7年9月1日始為追加,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1日彰檢良智97偵6288字第37713號函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而上揭本院97年度易字第1142號一案業於97年8月22日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揭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婉倫
法官唐中興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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