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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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內合法菸酒類製造業者,所研發製造之玉山高粱酒行銷國內市場多年,表彰公司商譽及商品來源之「玉山圖騰」商標圖樣,已成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被告明知上開商標圖樣係原告所註冊之商標,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竟自96年4月間起,基於違反商標法以營利之犯意,意圖欺騙消費者,在彰化縣○○鄉○○村○○路51之2號旁廢棄雞舍,產製仿冒「玉山圖騰」商標圖樣之玉山高粱酒。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案系爭300毫升裝玉山高粱酒案發時每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40元,且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數量未達1,500件,依零售單價之500倍計算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坦承犯罪,惟現無資力、又無工作,無法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 謝宗熙 等人提供之原物料,製造仿冒「玉山圖騰」商標之偽玉山高粱酒,自屬與謝宗熙等人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就連帶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自無不可。
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
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查獲」,不以在市場或侵害人所有場所實際查獲之實物為限,凡以任何方法犯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而生產之貨品數量,均應構成該款之查獲數,得據以計算損害額,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搜索查扣之侵害「玉山圖騰」商標權商品數量為1件,此有刑事偵審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為憑,且0.3毫升玉山高粱酒每瓶建議零售價為14
0元,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1日台菸酒通字第0960018376號函為憑,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計算式:140元×500倍=7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7萬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又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