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95年度易字第691號、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1日凌晨0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把,在彰化縣○○鎮○○里○○段○○○號土地,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於李厝13x14x9y3y4號電線桿至編號00-0000-00號電表處間之接戶電纜2cu8m/m2導線1批(約35公尺),而竊取得手;並接續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鳳厝巷內某農地,以同上虎頭鉗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於東寮41x8低1號電線桿至編號00-0000-00號電表處間之接戶電纜2cu8m/m2導線1批(約35公尺),而竊取得手;並在彰化縣溪湖鎮某溪旁以美工刀將竊得之電纜線外皮削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富貴街口之資源回收場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已剝去外皮之裸銅線1批(重量約7.8公斤),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6頁、97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卷第
3頁、本院訊問筆錄、97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王國政 、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員林巡修課維護設計專員乙○○證述相符(均見警卷),並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均見警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攜帶之虎頭鉗1支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4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物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竊盜罪論罪科刑,並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意旨從重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電纜線計約70公尺,屬一行為數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8
5號、95年度易字第691號、95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7月,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甫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取電纜線變賣之方式牟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其竊取電線之行為造成電力供給失常,對社會民生影響甚鉅,其攜帶兇器之竊盜手段,復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危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虎頭鉗1支,因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依被告供述,其業已將該虎頭鉗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