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7號民原告揚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600171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分支機構即高雄分公司未經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從事招攬就業服務業務之工作,經民眾向被告檢舉,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前段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6年5月15日以府勞組字第096009633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5年4月17日經經濟部核准成立公司,乃以就業服務等為營業項目,同年11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資本額登記後,即規劃在高雄成立分公司,並向勞委會、經濟部及高雄縣政府分別提出設立分支機構之申請,並於96年1月23日經被告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書,同年2月7日經勞委會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詎料,96年2月13日被告員工受理檢舉後,至高雄縣○○鎮○○○路38之1號1樓查訪,並以該處所白板上有記錄服務事項、 吳市泰 (原名 吳宜澤 )之供述、檢舉人提供之名片、簡介、印有原告名稱車輛之照片(其上有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證據,認定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據同法第65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
二、被告於96年1月23日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書予原告之高雄分公司,同年2月7日勞委會已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予原告之高雄分公司,則96年2月13日被告員工受理檢舉後,至原告之高雄分公司處所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38之1號1樓查訪,當時原告之高雄分公司已經獲得許可營業,則該處所白板上有記錄服務事項,亦是理所當然,豈能據以推論原告之高雄分公司在未獲得許可營業前有營業之事實?檢舉人提供之名片、簡介、印有原告名稱車輛之照片(其上有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等,其內容如何?是表明以原告名義招攬業務,或是表明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說明,豈能遽以認定是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之用?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之簡介乃於96年1月底才委託印刷廠印製,同年2月中旬才印製完成交貨,豈有可能在96年2月13日前即已出現?檢舉人提供之名片、簡介、印有原告名稱車輛之照片,如何得來?從何處得來?乃有查證之必要,實不可遽認定為原告之高雄分公司所發送。
三、訴外人吳市泰並非原告之員工,其僅是介紹客戶予原告,賺取介紹費用而已,雖有原告之授權,得使用部分原告之商標、圖案,但並無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之授權,亦不得使用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之名義,吳市泰豈有可能代替原告之高雄分公司招攬業務?吳市泰之供述,並非實在,吳市泰所為之招攬業務行為,乃是獲原告之授權,為原告為之,並非獲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之授權,為原告之高雄分公司為之。勞委會83年3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雖解釋:「三、至於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機構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其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而原告之高雄分公司雖有掛籌備處布條及豎立招牌之行為,但並無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更非以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機構為業,依上開函文之意旨,尚無需申請許可。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左: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除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分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商業組織之分支機構外,不得以其他形式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11條所明定。再按「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為業者、或豎立機構招牌並供應機構之文宣資料者,視同為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不論收費與否,均應申請許可。」則經勞委會86年3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釋有案;該上述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原告未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公司設立許可而招攬業務從事就業服務事項,係違反上開規定。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明文禁止「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主要是表明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經勞委會申請許可前,不得推介與外籍勞工引進之相關業務而從事非法工作之行為。原告於許可前自不得擅自從事推介或招攬等就業服務業務。本件並經勞委會於95年12月8日勞職外字第0951181333號函移請被告查處,並於96年1月3日派員實地至原告辦公處查核勞委會所附之名片、簡介及印有原告之高雄分公司名稱車輛之照片,結果與被告所拍攝照片(豎立機構招牌【其上有電話號碼0000000,並載明揚安外勞、外籍看護工和外籍廠工】、懸掛宣傳布條【其上揚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籌備中,並載明外籍看護工、外籍廠工和鐘點幫傭】及印製高雄地區之電話並於被告轄區道路上亦可見之宣傳車)相符。次按勞委會於96年1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0651號函請被告依函釋再予查處,被告96年2月13日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當場查獲屬實,原告之高雄分公司主任吳市泰於筆錄中坦承「95年12月底開始在岡山公司附近開始發放傳單及DM推介高雄岡山鎮的揚安仲介公司,...因為總公司告訴我96年1月1日岡山分公司就要開始營業所以我開始宣傳,但我不知道許可函到96年2月7日才發放許可。」並指認民眾所附之文件為其所有,且坦承其沒有申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在案,另該等宣傳內容亦足使一般大眾明瞭其內容及意義,可證推介某特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業之事實。又於96年2月7日許可前,原告高雄分公司辦公處之白板上已載明紀錄服務事項(其上載明芳憶收據【芳憶與集冠重求才】)。綜上,原告高雄分公司未經勞委會許可設立分公司前,即從事人力仲介公司間之推介及招攬等業務之行為已昭然若揭。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以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65條第1項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公司地址以外之固定處所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即具分支機構要件,應申請許可。
二、依本會81年10月2日台(81)勞職業字第27739號函釋說明五:『...與外籍勞工引進業務有關之聘僱許可申請、國內文件驗證、國外文件驗證、外國人入境後之體檢、居留證申請手續,以及外籍勞工引進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業務、...等均為就業服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故除單純諮詢顧問如律師事務所或個人所提供之單純諮詢顧問者外,凡與外籍勞工申請、引進、聘僱有關之諮詢、申請作業與服務均為就業服務事項,應申請許可後方得辦理。...。」則經勞委會86年3月22日台(86)勞職外字第001603號函釋有案。依上開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許可制以為管制;而所謂從事業務,係指事實上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故勞委會上述函釋核與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之分支機構即高雄分公司未經取得勞委會許可,從事招攬就業服務業務之工作,經民眾向被告檢舉,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前段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6年5月15日以府勞組字第0960096333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復有原告外勞仲介簡報、現場照片及上開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高雄分公司簡介於96年1月底才委託印刷廠印製,同年2月中旬才印製完成交貨,上開外勞仲介簡報非屬原告所印製之DM,被告現場訪查相關人員吳市泰並非原告之員工,其僅受原告委託在南部地區代為辦理相關文件,並無代表原告高雄分公司對外招攬業務之行為;且吳市泰並非原告高雄分公司負責人並不明瞭公司運作,而原告高雄分公司也無授權其代表公司對外發言;吳市泰在外散發名片、公司簡介,其內容並無明載原告高雄分公司營業處所,至於車輛印製之高雄地區電話號碼當時仍屬吳市泰,非原告高雄分公司營業電話;原告於96年2月7日已經勞委會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許可證予原告高雄分公司,原告高雄分公司已經獲得許可營業,該分公司辦公處行事曆上有記錄服務事項,亦是理所當然等語,資為論據。
三、經查,原告於95年4月17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段○○○號1樓;嗣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設立高雄分公司,經濟部於96年1月15日核准設立,該分公司所在地為高雄縣○○鎮○○里○○○路38之1號1樓,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原告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復於96年1月30日向勞委會申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分支機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經勞委會於96年2月7日函復原告,許可其高雄分公司經營就業服務業相關業務並發給許可證等情,此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96年1月23日高縣營合字第0960021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勞委會96年2月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0872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則原告高雄分公司既於96年2月7日始經勞委會許可經營就業服務業相關業務,依前揭法令規定,該分公司在勞委會為上開經營就業服務業之許可前,自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然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6年2月13日至原告高雄分公司檢查結果發現,該分公司96年2月份行事曆,其中2月5日行事欄記載「芳憶收據(芳憶與集冠重求才)」乙節,此有該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而上開行事欄所載「芳憶」即為芳億精密挾具有限公司,「集冠」則係集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二家公司所在地分別為高雄縣○○鎮○○里○○○路○○號及同上里嘉新東路2號之9(1樓);又該二家公司分別於96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9日委託原告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為求才登記(此為申請聘僱外勞前,應先在國內刊登求才廣告之法定程序),並由吳市泰(原名吳宜澤)為承辦人,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委託書等附本院卷為憑。又據訴外人吳市泰於96年2月13日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調查時陳稱:「(問:你目前從事何業?)我目前從事揚安仲介業務主任。」「(問:揚安仲介的招牌是於何時起豎立?)是於96年2月6日豎立的,但我們在96年1月份有掛籌備處的布條。」「(問:你是於何時開始在你所有的自小客車7M-6952的車門及後車窗貼揚安仲介的廣告及你的電話招攬生意?)是於95年12月底左右。」「你們公司的廣告傳單及DM是於何時開始宣傳推介揚安仲介公司?)是於95年12月底開始在岡山公司附近開始發放傳單及DM推介高雄岡山鎮的揚安仲介公司。」「(問:你是否知道在許可營業核可之前是不能宣傳及推介營業?你為何要在95年12月開始宣傳?)我不知道,但因為總公司告訴我96年1月1日岡山分公司就要開始營業所以我開始宣傳,但我不知道許可函到96年2月7日才發放許可。」等語。參以原告高雄分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即經人向勞委會檢舉,指稱該分公司未經勞委會許可,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檢附吳市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照片及原告印製之外勞仲介簡報,此有勞委會95年12月8日勞職外字第0951181333號函及所附檢舉函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而由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照片觀之,該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後車窗,張貼有「外籍看護工、外籍廠工,免費提供外勞諮詢服務00-0000000」及「揚安、外籍看護工、外籍廠工0000-000000吳先生」字樣之廣告;又上開外勞仲介簡報除記載原告公司地址電話外,另註明「揚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地址:高雄縣○○鎮○○○路38之1號,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又該簡報關於「外勞申請程序說明」標題下,亦有記載上開地址、電話及傳真,並註明「業務主任吳宜澤0000-000-000」。則由上開車輛張貼之廣告內容、電話及手機號碼,核與上開外勞仲介簡報內容、電話及手機號碼,均屬關於外勞仲介及外勞諮詢服務之業務,而其電話及手機號碼均相同。又上開電話號碼及簡報上所記載之原告高雄分公司之地址,均與原告高雄分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相符,且吳市泰亦對外聲稱為該公司之業務主任。綜上可知,原告高雄分公司確係在勞委會於96年2月7日許可該分公司經營就業服務業相關業務前,即已開始宣傳該分公司業務,豎立招牌,從事外勞諮詢服務及承辦外勞仲介服務等業務。原告主張上開外勞仲介簡報非其所印製,吳市泰非其員工,其高雄分公司於勞委會許可經營就業服務業相關業務前,未從事該業務云云,顯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提出勞委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95年12月7日岡勞字第292號及96年2月16日岡勞字第009號求才證明書,欲證明吳市泰在其高雄分公司成立前,即已經幫原告辦理高雄地區之外勞仲介業務,因吳市泰當時並非原告員工,故按件計酬,上開行事曆所載內容,係原由吳市泰為原告承辦之案件,於原告高雄分公司經勞委會許可,開始營業後,吳市泰就直接將其先前承辦之案件寫在行事曆上乙節。查,上開求才證明書僅能證明吳市泰在原告高雄分公司未成立前,即已開始為原告辦理高雄地區之外勞仲介業務;然按法令並未禁止分公司不能承辦總公司之案件,惟分公司於勞委會許可經營就業服務業相關業務前,承辦總公司之外勞仲介案件或從事外勞諮詢服務等業務,仍屬違反首揭法令規定,不因其為總公司之分公司,即可在未經勞委會許可前,承辦總公司之業務。本件原告高雄分公司在勞委會於96年2月7日許可其經營就業服務業相關業務前,即已開始宣傳該分公司業務,豎立招牌,從事外勞諮詢服務及承辦外勞仲介服務等業務,已如前述。故縱使原告主張其高雄分公司所承辦之案件,為原先總公司承辦之案件乙節屬實,仍無法解免其違反前揭法令規定之行政責任。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前段關於「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規定,既屬法律之禁止規定,而原告為從事外勞仲介業務之公司,其就該行業相關之法令規定,理應有其專業之認知,就其分支機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高雄分公司未經勞委會核發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證前,即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處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吳市泰,欲證明吳市泰有無受僱原告,有無於96年2月7日前為業務招攬行為等事項,因吳市泰於96年2月13日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接受調查時已陳述明確,本院認無必要再行傳訊吳市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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