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0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06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且所列「被告及其代表人」部分並未明確,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審判長於民國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6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