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
2案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4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彰化縣○○鎮○○路○○巷○○號13樓住處,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以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7
日下午某時,在同上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97年8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