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9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944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若未經過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尚未逾法定期間不為決定,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事務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原告乙○、甲○及丙○○○等3人,前因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以下簡稱泰順段)第839、840、84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下稱中山路)234、236、238號房屋,前於民國62年間經被告都市○○○○○道路用地,藉以連結原告上開房屋後方之市場預定地,系爭土地及房屋亦因此遭到徵收。惟上開都市計畫迄今歷時20年,被告不僅未就其前揭市場預定地有所規劃,且該市場預定地因面臨麥寮國小,勢將影響該學校之環境衛生及學童上下課之交通安全,加以麥寮鄉內已另有一市場興建完成,凡此足見前揭市場預定地之編定顯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從而,系爭土地被徵收之理由顯已消失不存在。又即便欲連接原告上開房屋後方之景明街巷道,亦以拓寬既成巷道即已足夠,實無需通過系爭土地。是被告就其徵收之系爭土地迄今既無任何興建計畫,甚且變更原定用途欲作其他使用,原告乃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惟遭被告以96年8月20日麥鄉工字第096000721號函予以否准,顯然損害原告之權利。爰起訴請求判決: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坐落泰順段839地號建地面積191.95平方公尺暨其上中山路234號房屋由原告乙○買回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坐落泰順段840地號建地面積233.14平方公尺暨其上中山路236號房屋由原告甲○買回之行政處分。㈣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坐落泰順段843地號建地面積47.90平方公尺暨其上中山路238號房屋由原告丙○○○買回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96年8月20日麥鄉工字第096000721號函等為證。惟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訴願法第85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買回系爭土地及房屋,核屬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如不服被告96年8月20日麥鄉工字第096000721號函文,應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倘訴願機關未於訴願法第85條所定期間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方得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6年8月20日麥鄉工字第096000721號函文,於96年11月9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因內政部並非該函文之訴願管轄機關,案經內政部以96年11月14日台內訴字第0960177793號函將原告之訴願移送管轄之雲林縣政府審理,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及內政部上開函文附本院卷可憑。查,內政部既非系爭函文之管轄訴願機關,自無從以內政部收受原告訴願書起算訴願決定期間,故本件訴願決定期間,至多僅能從內政部於96年11月14日以台內訴字第0960177793號函將原告訴願移送雲林縣政府起算。是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雲林縣政府顯然未逾3個月之訴願決定期間,自無違反裁決義務可言,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是本件原告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