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畇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畇碩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經 陳加洛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通緝中)介紹加入陳加洛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現金角色,約定報酬為領取詐欺所得款項2%,並領取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交付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工作手機1支(內裝不詳門號)供彼此聯繫使用(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起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賴畇碩、陳加洛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其他成員,於108年3月28日電聯 許阿鬆 ,並向許阿鬆佯稱:因許阿鬆之子為他人擔保借款,要求許阿鬆代為清償云云,致使許阿鬆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至設於臺中市○○區○○路○○○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渣打銀行),自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前述現金10萬元置放於臺中市○○區○○街○○號瑞穗國民小學附近路邊處。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或陳加洛隨即撥打前述工作手機指示賴畇碩至許阿鬆置放現金處,取走該現金10萬元;賴畇碩再於10
8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附近,將該詐欺犯罪所得贓款10萬元交予前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收受,而使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另亦將上開工作手機交還予陳加洛收受。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阿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畇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53頁至第6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阿鬆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7頁、第123頁至第
124頁),並有渣打銀行帳戶戶名 蔡呈示 之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許阿鬆手機翻拍照片、取走贓款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9、81頁、第91頁至第10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㈡被告持用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分配之工作手機,並
聽從前述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指示,至指定地點負責拿取款項再轉交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及牟利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除另案被告陳加洛外,其拿取詐欺款項則係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加洛友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參見本院卷宗第191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經另案被告陳加洛介紹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拿取被害人許阿鬆遭詐騙提款後放置在指定處所款項,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被告除僅知悉該名男子係另案被告陳加洛友人外,既不知悉向其收取款項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至路邊拿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予不詳之人等行為,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拿取置放於路邊之詐得款項,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該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拿取詐得款項,對上開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為19歲之未成年人,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之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9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工作手機1支(內裝不詳門
號)雖屬供被告犯罪時聯繫共犯時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於犯後被告亦將上開工作手機交還予另案被告陳加洛收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判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宗第
180頁),是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拿取詐欺贓款10萬元,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全部款項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所屬真實及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就約定報酬部分,被告亦尚未領取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0、
191頁),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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