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44、1408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本院受理後(案號:98年度簡字第287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丙○○、甲○○、 林曉 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記載本案實際為詐騙行為之人係屬已滿18歲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為詐騙之人為兒童或少年,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係屬於已滿18歲之人),以及被害人丙○○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應係新台幣(下同)59,982元,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29,999元;證據部分關於「玉山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玉山銀行」,並應加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之人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 林曉雙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其中被害人雖有數名,惟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有意分期賠償丙○○、甲○○、林曉雙之所有損失,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行支付第一期款給被害人丙○○(4,300元)、甲○○(3,600元)、林曉雙(2,200元),此經本院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丙○○、甲○○、林曉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扣除上開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台幣)││├────┼─────────┼────────────┤│丙○○│55,682元(已扣除被│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99│││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年11月5日止分13期,於每│││4,300元)│月5日給付一期款4,3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第十三││││期給付4,082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46,278元(已扣除被│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99│││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年11月5日止分13期,於每│││3,600元)│月5日給付一期款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第十三││││期給付3,078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林曉雙│27,799元(已扣除被│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至99│││告所給付之第一期款│年11月5日止分13期,於每│││2,200元)│月5日給付一期款2,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第十三││││期給付1,399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844號98年度偵字第14087號98年度偵緝字1405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5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將本人之銀行帳戶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見報載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即依報載電話與對方連絡,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之85度C咖啡店,將其在玉山銀行永安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一)同年12月27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購物付款轉帳設定有問題,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核對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99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二)於同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於 東森 購物扣款方式有問題,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萬9878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內;(三)於同年月29日,撥打電話向林曉雙佯稱其於東森購物扣款方式有問題,需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曉雙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
2萬9999元至乙○○上揭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丙○○、甲○○、林曉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林曉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本署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北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林曉雙、甲○○之指訴,(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玉山土地98年2月11日玉山永安字第0980204002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淑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